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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8 號確定終局民 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
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 聲請人 一 朱育德 送達代收人 吳姵瑩 訴訟代理人 王中立 律師 陳文祥 律師 聲請人 二 盧映潔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聲請人 三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丰 聲請人 四 陳敏鳳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上列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8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82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 四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4 號確定終局民 事判決,各所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牴觸憲法,聲 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本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 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 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 ,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 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知回復名譽之 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 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 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理 由 壹、聲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一至四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系爭規定),容許法院得以判決 命加害人強制道歉,以回復他人名譽,侵害聲請人之不表意 自由、人格權、良心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或新聞自由 等,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又司法院 釋字第 6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其餘主張 詳見聲請書。【2】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3】 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提出聲請,核與 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參照),大法官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決議受理,並於 109 年 3 月 24 日舉行公開說明會,邀請聲請人一、民法 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鑑定人到會陳述意見,另邀請中華民國 法官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律師公會以 法庭之友身分到會陳述意見。後聲請人二至四於上開說明會 舉行後,亦主張其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 憲法,聲請宣告違憲,大法官於 109 年 8 月 12 日決議 受理聲請人二之聲請,於 110 年 6 月 30 日決議受理聲 請人三之聲請,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決議受理聲請人四 之聲請。因審查標的相同,爰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 並判決。本庭斟酌各聲請書、說明會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 決,理由如下。【4】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5】 一、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 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 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 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 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 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 權,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系爭解釋參照)。【7】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規定。其後段規定(即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 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 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 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 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 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8】 系爭解釋係以基本權利衝突之權衡方法,認「於侵害名譽 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 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 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惟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 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 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 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 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 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 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 ,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 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 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 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 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 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其立 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 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9】 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 被害人道歉,不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同理心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 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 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 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 以判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 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 紛,回復和諧。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 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 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 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 ,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 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 【10】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 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 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 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11】 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 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 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 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 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 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 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 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 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 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 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 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之意旨有違。【12】 二、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 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13】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 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 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 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曾明確諭知:「 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 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 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 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 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 自由。【14】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 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 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 ,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 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 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 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 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 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 由之意旨。【15】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 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16】 三、本庭判斷結果【17】 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 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 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 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18】 聲請人一至四均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9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 釋字第 800 號解釋參照);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其各 該聲請案件自繫屬之日起至本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 入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所定 5 年再審期間,併 此指明。【19】 至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 分,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時如仍未執行,且再審之訴判決諭 知強制道歉以外之其他適當處分(如改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或 一部等)者,被害人本得請求執行。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命 之公開道歉部分已執行,加害人雖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 之訴判決依本判決意旨固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 譽之其他適當處分,並廢棄超過上開其他適當處分部分(即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然為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 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 人回復執行前原狀(如另登撤銷公開道歉之啟事等)。又考 量強制道歉之事實上效果強於其他適當處分,為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權益之衡平,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 制執行,俾雙方間之紛爭得早日終結。【20】 至法律要求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或公務員應向被害人道歉 ,或容許檢察官或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 法規範,不在本件判決之審查範圍,併此敘明。【21】 肆、另案審理部分【22】 聲請人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51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部分,因與本判決之標的不同,爭點有別,爰另案審理 (憲法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23】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大法官烱燉迴避)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壹及參 部分。 不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明誠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