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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61 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 法。
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陳彥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61 號判決所援 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 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 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 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 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 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 宜。 理 由 壹、當事人陳述之要旨等【1】 一、原因案件之事實概要【2】 聲請人 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 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連結稅制合併報繳,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核結果,將聲請人虧損年度(98 年度 )依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下稱 86 年版 )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淨額 (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稱之股利、股利淨額、盈餘、盈餘淨 額,下均稱投資收益)抵減該年度虧損後,調減其依所得稅 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報之前 10 年虧損本年度扣 除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6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 定。【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確定終局判決所用之財政部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下稱系爭函),逕行限制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虧損扣除範圍 ,變相對虧損年度所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實質 課稅,擴大營所稅之稅基,悖離所得稅法第 39 條之立法意 旨,並牴觸同法第 42 條規定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目的;且 與財政部 74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18503 號函(下稱 財政部 74 年函)及財政部 76 年 9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585901 號函(下稱財政部 76 年函),分別就證券交易所 得及土地交易所得之釋示,為差別課稅待遇。故系爭函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牴觸憲法 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等語。【5】 貳、受理依據【6】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查本聲 請案係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定之。經核本件聲 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7】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8】 一、審查原則【9】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 定。而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本 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 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 法律主義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0 號、第 693 號及第 700 號解釋參照)。【10】 二、系爭函係為利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之核定權,而為之釋示【11】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及第 39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 行核課。」係於一定要件下,容許以「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 」作為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下稱本年度)之全年所得 額(即純益額,下稱純益額)之扣除額,為營利事業所得原 則上以年度為計算期限之例外。此等例外規定之要件,除營 利事業應屬公司組織,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如期申報外;並因「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之內 涵,所得稅法並無明文,尚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後,始得 將之(即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 核算本年度課稅所得額。是該管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營利事業列報跨年度盈虧互 抵之年度,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認列之前提。【12】 該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認定本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既應先核定「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 ,且各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課稅所得額」欄 位之金額,係呈現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申報所得(虧損)之 審查結果,並據以計算該年度應納之營所稅,非為盈虧互抵 而設,是同但書規定所稱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尚非逕指營利事業於以前各該虧損年 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認之虧損數。稽徵機關之上級機關 財政部為明確核定之基準,乃以系爭函:「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 3 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免計 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 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3 年之規定,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規定為 10 年)就「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之核計為釋示,明示各期虧損之 計算,應將各期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 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虧損數,以利該管稽徵機關 行使核定權。【13】 從而,系爭函之釋示若未逾越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規定之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該 規定之立法目的,即難謂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14】 三、系爭函未逾越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同但書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15】 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之跨年度盈虧互抵規定,係 基於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 負荷過重,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 量稅捐負擔能力之正確衡量及企業永續經營而制定(第 1 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43 年 2 月 20 日院總第 225 號 政府提案第 148 號第 58 頁至第 59 頁;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104 期院會紀錄第 111 頁、第 98 卷第 3 期 院會紀錄第 81 頁至第 82 頁參照)。申言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為年度課稅原則之例外,係基於正 確衡量營利事業之稅負能力,而使符合特定條件(即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等)之營利事業,得於本年度認列以往年度營業 之虧損,以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並藉此提高企業競爭能 力。【16】 系爭函尚涉及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既係規定,投資收益不( 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指不(免)計入各年度之全年所得 額即純益額,是於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中所涉者 ,核屬本年度(即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獲配之投資收 益不(免)計入本年度純益額之計算;至以前各虧損年度已 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免)計入該年度所得額之投資 收益,則非計算本年度純益額之基礎(即本年度之收入總額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參照),是於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所涉者乃本年度純益額之扣除額(即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應如何核定之問題。 故依系爭函之釋示,核定「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雖涉及 各該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規定不(免)計入所得 額之投資收益,然該「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既係本年度純 益額之扣除額,用以核算本年度課稅所得額,無涉本年度純 益額之計算,則依系爭函所為「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之核 定,並不會有以前年度之投資收益計入本年度純益額(即全 年所得額),致有牴觸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規定不(免)計 入全年所得額之情事。【17】 再者,無論由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採行營所稅與綜合 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獨立課稅制時期,該條 6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此項規定,目的原 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 第 102 期院會紀錄第 35 頁至第 36 頁參照);抑或於 86 年版所得稅法採行兩稅合一制時期,該條立法理由所謂 :「……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 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 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 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57 會期院會紀錄第 37 頁至第 38 頁參照)。可 知,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為避免就同一 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之重複課徵所得稅。【18】 又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規定之投資收益,就獲配之營利事業 言,仍屬其收入,且因此等投資收益於獲配年度並未計入該 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稅,是營利事業於獲配投資收益年度, 雖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結果係屬虧損,但該虧損數既 未將該投資收益計入,即非該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虧損;況 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之原出資額折減之已實現投資 損失,於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減除(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規定參照)。故系爭函核係 基於正確衡量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盈虧所示之實質稅負能力, 乃釋示應將前 10 年內各該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 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抵減各該期之虧損數 ,以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虧損,核定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既未逾越「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所得可能解釋範圍,且尚能符合同但書規定 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而 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19】 四、系爭函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於兩稅合一 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其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 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20】 8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兩稅合一制,更有藉系爭函涉及 而為本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 86 年版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使投資收益於 營利事業獲配階段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將可扣抵稅額計 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避免營利事業與個人股東間 因盈餘分派致所得稅之雙重負擔,俾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 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是在兩稅合一制下,營 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必需透過營利事業之分派盈餘,將 投資收益全額併同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分配予個人股東,始 能達成兩稅合一制就投資收益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較高稅率 綜所稅(所得稅法第 5 條規定參照;且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50 期委員會紀錄第 283 頁,兩稅合一制修法時 ,我國約有半數以上之股利所得屬適用百分之 30 及 40 個 人所得稅稅率者所有)之目的;亦是在此獲配投資收益後分 派盈餘之必需過程前提下,考量營利事業間投資收益稅負之 雙重負擔對徵納雙方在課徵與申報程序之勞費,以及因投資 收益稅負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所產生之可能效益,於兩稅合 一制下之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仍對營利事業獲 配之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21】 然營利事業之營業難免有虧損,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如 有虧損,依法須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參照),是此等有虧損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投 資收益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從而將無從藉其獲配投資 收益後之分派盈餘,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 資收益稅負之目的,遑論原欲對個人股東課徵較高稅率之綜 所稅;加以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所併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並非於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階段,而係於最終被投資事 業階段課徵一次營所稅時所支付,並最終併由個人股東負擔 稅負及用以扣抵綜所稅,是就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言, 該投資收益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對其年度營所稅之負擔並無 意義,但於虧損年度,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雖已無從全 額分派予其股東,惟與該投資收益所併同獲配之股東可扣抵 稅額,最終卻仍可能全額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綜所稅。 故於營利事業之虧損年度,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於兩稅合一制下存立之功能已有減損;從而,後營利事業 由虧轉盈,並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列報跨 年度盈虧互抵,系爭函釋示各該虧損年度已依同法第 42 條 第 1 項規定不計入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 減各該年度之虧損數,以其虧損數之餘額作為本年度(即列 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純益額(即全年所得額)之扣除額 ,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 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 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2】 五、系爭函與財政部 74 年函、76 年函間,尚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3】 聲請人執以爭議系爭函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財政部 74 年函及財政部 76 年函,係分別釋示稽徵機關於核定所 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期虧損時,就營利 事業於各該虧損年度如有暫停課徵營所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 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無須先予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 核定之虧損數。而各項實質上具免納所得稅效果之事項,既 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故稽徵機關為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 時,是否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自應各別 判斷,是財政部就此類所得,所為如何核定「前 10 年內各 期虧損」之函釋間,其規範事項各不相同,尚不生違反憲法 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況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所稅規 定,核係為簡化稽徵手續之目的而為(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 第 104 期院會紀錄第 134 頁參照),並有就此等資本利 得之所得類型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性質。另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6 款所以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是因該土 地交易所得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 51 卷第 30 會期第 10 期第 16 頁、第 52 卷第 30 會期第 14 期第 38 頁參照),即為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課 徵同屬所得類稅捐(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之重複課稅而為 ;且上述 2 函亦同時揭示證券交易損失及出售土地損失, 均不得併計虧損(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8 條之 4 規定參照)。故系爭函與財政部 74 年函、76 年函間,乃基於不同事物所為之釋示,自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5】 六、本庭判斷結果【26】 綜上所述,系爭函乃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授予之核定權,所為之釋示,其釋 示未逾越同但書所規定「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 範圍,且符合該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 能力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年度課稅之原則下,例外允許營 利事業之跨年度盈虧互抵,本係基於多重立法目的而設,是 營利事業依同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時,各該虧損年 度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是 否應先抵減各該年度虧損數,固非不得適度配合國家各階段 財政及經濟發展之目的,予以調整,但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 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 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27】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楊大法官惠欽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加入、 蔡大法官明誠加入。 不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 張大法官瓊文加入、黃大法官昭元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