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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度上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吳孟翰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所用之裁判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 第 5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論行為人犯罪輕重,一律不分情節, 均以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及生命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縱 於個案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無法解決違憲問題 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 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09 年 12 月 9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 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昭元│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