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1 號
聲 請 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綢
上列
聲請人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428 條第 1 項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提出再審,並由
其決定新證據之有無,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保障;確
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
予以廢棄等語。
二、
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
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
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08 次、第 1433 次、第 1435 次、第 1442 次及第 145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惟查我國
刑事審判制度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
當事
人;聲請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規定,不
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