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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 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42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1 號 聲 請 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及所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42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提出再審,並由 其決定新證據之有無,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保障;確 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予以廢棄等語。 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 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 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08 次、第 1433 次、第 1435 次、第 1442 次及第 145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惟查我國 刑事審判制度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聲請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規定,不 得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