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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8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送達代收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49 號判決,所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 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規定之疑義, 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 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末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 不符,應不受理。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