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8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送達代收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49 號判決,所
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
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
法律保
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規定之疑義,
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之受理
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
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末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
不符,應不受理。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