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8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大眾捷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 號土地
部分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於中華民國 53
年間因尚非獨立法人,故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聲
請人為管理機關;上開 000 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被開闢為
忠孝東路 3 段,而於 69 年 8 月 20 日變更地目為道,但
未經有償撥用;79 年 12 月 20 日至 87 年 3 月 7 日
期
間捷運板南線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未依當
時之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聲請人施工補償
費;88 年 5 月 20 日系爭土地更名為聲請人所有;臺北市
捷運工程局管理之捷運板南線及忠孝新生站站體建物持續占
用系爭土地,但臺北市政府亦未依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聲請人補償;聲請人爰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請求給予上開施工補償,經否准及訴願駁回後,於 102 年
間另增加請求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提起行政訴訟,
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
第 1428 號判決以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之 5 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暨最高行
政法院亦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無理由,於 110 年 2 月
25 日以 108 年度上字第 74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77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二)、
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以及實質適用之法務部 101 年 2 月 4 日
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下稱系爭令)等,牴觸
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
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於 111 年 7 月 4 日具狀聲請
法規範
違憲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
理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1、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以之
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
核屬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此等
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至系爭
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原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請求補償之
依據,此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係為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惟
聲請人本件所爭執者則為:系爭規定二賦予行政機關得穿越
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已超越
原因案件爭議範圍,是核其此部分聲請,尚
難謂具憲法重要
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