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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度憲裁字第 2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為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0 號判決,所適用 之 102 年 6 月 14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 法第 2 條及 102 年 12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 希望之聲國際廣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宜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80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公告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及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之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有抵觸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電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 第 98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電波監理業 務管理辦法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之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無從預見就頻率之使用及分配需另經行政院核准,有違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限制人民使用短波廣播發表意見及政 治性言論之權利,亦造成中央廣播電台及漢聲廣播電台壟斷 短波頻段之使用等違憲差別待遇,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 110 年 8 月 31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 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 旨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