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2 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送達代收人 陳淑紋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
第 447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9 年度裁字第 2003
號、第 650 號、108 年度裁字第 1314 號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二)及 108 年度判字第 270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就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2 項
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7 條之見解,有
消極不
適用法規、積極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
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第 19 條租稅法定
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
法律見解之裁判
,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
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四、另就本件聲請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
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