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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續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47 號 聲 請 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續為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一)及所其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 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情形,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23 號(下稱系 爭不受理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刑事訴訟法 第 50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確定終局判決一僅適用系爭規定 一,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有關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亦未就此部分提示辯論,違反系爭 規定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屬違憲。(四)系爭不受理 裁定過於嚴格,只需命補正即可,聲請人補述理由如上,請 求憲法法庭再行續為審查等語。 二、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憲訴法明定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得聲請 續行審理相關規定。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