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47 號
聲 請 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綢
上列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續為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附民字第 64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一)及所其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
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情形,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23 號(下稱系
爭不受理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刑事訴訟法
第 50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確定終局判決一僅適用系爭規定
一,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有關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亦未就此部分提示辯論,違反系爭
規定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屬違憲。(四)系爭不受理
裁定過於嚴格,只需命補正即可,聲請人補述理由如上,請
求憲法法庭再行續為審查等語。
二、
按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憲訴法明定對於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無得聲請
續行審理相關規定。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