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請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進煙
上列
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及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
定一及二)欠缺公益目的,授權目的不明確,逾越授權範圍
,一律禁止汽車運輸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
物營業,且以罰鍰處罰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並與計程車形成
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限制人民經營汽車運輸
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宣告系爭
規定一及二
違憲,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決之。次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
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前
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
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