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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及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請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進煙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及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用之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 定一及二)欠缺公益目的,授權目的不明確,逾越授權範圍 ,一律禁止汽車運輸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 物營業,且以罰鍰處罰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並與計程車形成 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限制人民經營汽車運輸 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宣告系爭 規定一及二違憲,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決之。次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 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前 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 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