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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57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5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用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 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8 日收文,聲請人於 聲請書自陳收受系爭判決二之日期為 110 年 10 月 13 日 ,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 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 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