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57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5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
適用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牴
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8 日收文,聲請人於
聲請書自陳收受系爭判決二之日期為 110 年 10 月 13 日
,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
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
上揭大審法規定要
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