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教授
沈明欣
律師
成介之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涉及聲請人部分,
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主張
略以:聲請人依土
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且優先承買權制度係為落實憲法第 143
條第 4 項之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拍定人之
解釋,在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應
依合憲
法律解釋原則,受
違憲宣告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
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
與否,應依
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本件聲請人不外主張其依法享
有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法院適用系爭規定
所為債權人應包含拍定人之解釋,未顧及聲請人之憲法上財
產權,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於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
承買權)保障範圍內受違憲宣告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所持見解,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