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56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60 號確定終局
裁定及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及 71 年台再字第 210 號民事判例,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其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然最高行
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60 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及 71 年台再字第 210 號民事判例
(下併稱系爭判例),以其逾越 30 日不變
期間而駁回。聲
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判例,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80 條及第
170 條規定之平等、必要性、比例原則、
法律明確性、論理
及
經驗法則等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
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
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亦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
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以系爭判例為聲
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應不受理。
四、至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意旨
所陳,尚
難謂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
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