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8 號確定終局
判決所
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聲請憲法解釋
暨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
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又系
爭規定以立法裁量方式將一個違規廣告行為切割為數行為並
個別
予以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此外
,確定終局判決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明定「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作為適用系爭規定之依據,牴觸授權明
確性原則,並限縮最高法院依據廣告之本質建構之「集合犯
」概念之適用,認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評價僅在藥事法
相關之廣告管制有其適用,法律見解
顯有失當。故系爭規定
侵害人民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2 條禁止雙重處罰之概
括基本權利,且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
釋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
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
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
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綜觀本件聲請意旨,
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行為數之認事用法
當否為爭執,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