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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8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48 號確定終局 判決所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聲請憲法解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又系 爭規定以立法裁量方式將一個違規廣告行為切割為數行為並 個別予以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此外 ,確定終局判決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明定「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作為適用系爭規定之依據,牴觸授權明 確性原則,並限縮最高法院依據廣告之本質建構之「集合犯 」概念之適用,認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評價僅在藥事法 相關之廣告管制有其適用,法律見解顯有失當。故系爭規定 侵害人民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2 條禁止雙重處罰之概 括基本權利,且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 釋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 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 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綜觀本件聲請意旨, 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行為數之認事用法 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