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77 號
聲 請 人 吳孟翰
上列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
第 5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不論行為人犯罪輕重,一律不分情節,均以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及生命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有
違
憲之疑義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15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
與
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至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乃均駁
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
要件,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