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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77 號 聲 請 人 吳孟翰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 第 5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用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不論行為人犯罪輕重,一律不分情節,均以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及生命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有違 憲之疑義等語。 二、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15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 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至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駁 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 要件,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