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上列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626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應
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不分被告所犯罪名、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之長短、是否
獲得緩刑、個案情節及個人情狀,一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即應宣告褫奪公權,係對不同案件相同處理,亦可能造成
情輕法重、顯然過苛情況,欠缺調節機制,致被告一律遭受
剝奪服公職權之結果,顯然已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職業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
為
違憲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
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
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
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
參照)。又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
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立法者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貪污治罪條例
(同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就褫奪公權於系爭規定特設
要件,究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前開憲訴法所
定法官聲請要件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