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永昇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
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罪責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
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又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但未敘明
理由,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補正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於判決前
仍未提出之,經系爭判決一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用盡
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
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