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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51 號 聲 請 人 陳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2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生存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上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 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 為之。又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1 月 16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 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 6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本庭 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