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85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6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
)、111 年度上字第 8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3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0 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
適用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
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
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就系
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另,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三),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
(一)
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
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援用,是就此部
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
、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
此部分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
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
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就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
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次
按,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三於中華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上開聲請經憲法法庭以 112 年 2 月 24 日 112
年審裁字第 463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由此
堪認聲請人
至遲於 111 年 9 月 28 日即收受系爭判決三。次查,憲
法法庭係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
,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
六、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三(即系爭判決四)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
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
判決三業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是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然憲法
法庭係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
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另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三係於憲訴法
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業如上述,是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
亦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本文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