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45 號
聲 請 人 一 陳文德
聲 請 人 二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7 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
暨所
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96 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 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
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2.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
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
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