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49 號
聲 請 人 李政治
上列
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規定未遂之
法律效果,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
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
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6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
狀之 112 年 6 月 14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