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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3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49 號 聲 請 人 李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用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規定未遂之法律效果,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 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 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及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6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 狀之 112 年 6 月 14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要 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