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61 號
聲 請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漢
上列
聲請人因電影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電影法第 14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映
演廣告片時間,而不當限制二輪電影映演業者之營業自由,
且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有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修正發布之
電影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電影
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限制為合計每場不得超過 9 分
鐘,亦干涉消費者決定之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而限制憲法保
障之營業自由。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
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
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
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
,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
,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
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僅泛稱法規範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 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
不當限制聲請人之營業自由,且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
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云云,尚
難謂對系爭規定一及二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核屬未依法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