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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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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7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70 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訴字第 487 號及第 118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627 號及第 587 號裁定,及其所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及第 1181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該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27 號及第 58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立法政策之當否,尚難 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