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70 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訴字第 487 號及第 118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627 號及第 587 號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及第 1181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該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27 號及第 587 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
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立法政策之當否,尚難
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