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7 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訴字第 1138 號、第 1293 號、111 年度訴字第 24 號、第 97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2 號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
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38 號、第
1293 號、 111 年度訴字第 24 號、第 97 號及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2 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
至五),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均未考量工會代表性及勞工本人意願強制
由工會決定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侵害雇主與勞工合意延長工
作時間之權利,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
及契約自由等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至五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
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81 號、第 685 號、第 787 號、第
789 號及第 689 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至五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其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
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
法律程
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
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
難謂已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
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
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
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