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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18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80 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48 號 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80 號民事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臺灣 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一及二)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80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與訴外人 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並解散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以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 法相關規定認定其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竟實質援引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3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並據以解釋並用行為時 之企業併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公司法第 317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逾越釋字第 770 號解釋意旨,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衡平原則等語。 二、查系爭合併案存續公司經改名為聲請人,系爭決議經其股東 提起撤銷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一部有理由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後,由系爭判決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撤銷系爭決議,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 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 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憲法法 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