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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快安藥局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 並加上藥字作為其招牌使用,並未侵害聲請人對於紅十字標 誌之專用權,且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是系爭判決牴觸日 內瓦公約及憲法第 141 條規定尊重國際條約之義務,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第 22 條保障之自 由及權利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