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62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快安藥局擅自使用紅十字標誌
並加上藥字作為其招牌使用,並未侵害聲請人對於紅十字標
誌之專用權,且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是系爭判決牴觸日
內瓦公約及憲法第 141 條規定尊重國際條約之義務,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第 22 條保障之自
由及權利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
度台上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