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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8 號 聲 請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租賃物返還訴訟中提起系爭 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反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駁回其反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聲請人復因系爭房屋漏水及排水孔堵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之保障,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 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 情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 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關於聲請人就同一原因 事實重複起訴之見解,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 值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