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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853號聲請人瑛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登傳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台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程序基本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1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