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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853 號 聲 請 人 瑛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登傳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及 112 年度台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程序基本權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 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