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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22 號 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 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所為之 110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駁回異議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及同日所為之同字號返還裁判費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憲疑義。本件聲請 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 法第 231 條、第 232 條第 3 項但書有違,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4 條及第 153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暫時處分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 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亦未指明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情事,至確定終 局裁定二係法院裁定返還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非 屬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