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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34 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 2 名前員工因任職期間違背職務,收取供應 商佣金回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以共犯背信罪論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 49 萬 4,367 元及人民幣 13 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最高 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因案件所據刑事 確定判決);被告並於 110 年 9 月間繳清犯罪所得。聲請 人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以原因案件所據刑事確定判決為 據,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經 該署以聲請人之聲請發還已逾法定請求時間,函覆駁回其聲 請。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 提起抗告,經該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以抗 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下稱執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項(下合稱系爭規 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聲請發還、給付沒 收物、追徵財產須於刑事裁判確定後 1 年內為之權利行使 期間規定,牴觸刑法沒收新制所確立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 則」,且 1 年聲請時間明顯過短,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2.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本件原因案件之 情形,應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否准聲請人於逾刑事 裁判確定後 1 年始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經判決知沒收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包括 犯罪被害人在內之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故因犯罪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人,均得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聲請該管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就此而言,聲請人認 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刑法沒收新制所確立之「被害人保護優 先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此外,系爭規定一所稱請求權 人,係包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 體數額之被害人」(執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參照),亦即凡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 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即得依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於刑事 裁判確定後 1 年內,逕以該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聲請該管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就此而言,立法者所 定 1 年之聲請期間何以過短而牴觸憲法,亦未見聲請人敘 明理由。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意旨,整體而言,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 主張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規定於原因案 件之情形而違憲,性質上仍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 執;此外,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中亦指明,聲請人得據以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於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後,最高法院曾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難謂不知 該刑事確定判決結果,益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解釋、適用 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原因案件時,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 主張權利之客觀可能性已有所斟酌、考量。綜觀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原因案件,究有何悖離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意旨之處。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