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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6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965 號 聲 請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終局裁定),及其所 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與同條第 6 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均係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發展,卻僅在系爭 規定限縮人民之求償對象,導致人民較主管機關更容易受有 財產上損失,故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 等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另系爭終局裁定認定土污法第 43 條第 6 項所定得命公司負責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人 ,僅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規範場所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亦得行使該權利,並非立法疏漏,聲請 人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然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亦係為確保相同立法目的,在 解釋上不應區分行政主體及私權之不同而有所設限,始符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之規定;且使實際從事支出整治費用之第 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系爭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 人,聲請人則於 112 年 12 月 4 日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 合於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又,系爭終局裁定係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終局裁定之原審判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 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四、(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 規定未賦予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有如同該條第 6 項所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亦即得命公司 負責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違反憲法平等權等,惟查, 系爭規定與同條第 6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內容與功能等, 均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是聲請人認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其主張顯無理由。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本 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意旨,主 要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不採 聲請人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之主張,核其性質, 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其聲請尚難謂合於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