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9 號
聲 請 人 硒鍺先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凱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其所生產之農產加工品
記載「有機」字樣,機械般認定該產品外觀之記載,足以使
人誤認該產品已通過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且系爭裁定所
適
用之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對未經驗證合格者一律處罰
,未允許原料已經過有機驗證之加工產品,即得以標示其原
料有機資訊於該產品上,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
由及營業自由,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
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
第 2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
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惟農產加工品所使用之
原料與該加工成品,實屬二事,故聲請意旨所陳,尚
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
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