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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4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30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用 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 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 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 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