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30 號
聲 請 人 儷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
適用
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
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件受理
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
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
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