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63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
上列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
、第 216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6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刑罰明確性原則
,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並為不利
聲請人之類推,而應受
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均曾就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
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就
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一)上訴部分,以上
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並因聲請人一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件聲請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應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張秋田(下稱聲請人二)上訴部分
,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撤銷該部分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
予以改判後,聲請人二又對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遭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
本件關於聲請人二部分,亦應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一部分
(一)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
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
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復按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而確定終局判決
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
法法庭於 111 年 9 月 28 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
聲請人一所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
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聲請人二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
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核聲請人二之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
用以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