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0 號
聲 請 人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825 號判決及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 1 款、中華
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
違憲之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以 109 年度上字第 825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更二字
第 101 號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致聲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自為判決之第一次不利判決無從上訴救濟;且系爭判
決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認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國內 9 家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購電費率之協商,違反系爭規定二關於事業不得為聯合行
為之規定。系爭判決所持
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
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亦未敘明系爭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及其具體
理由。均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
上揭規定要
件未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