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0 號
聲 請 人 曾育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
與否,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
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
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