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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吳木扶 聲 請 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使 初次受不利於其財產權判決之他造當事人,因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無法尋求至少一次之救濟 機會,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另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系爭規定,自屬確 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等語。查本件聲請書中雖明示以系爭規 定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惟整體觀察其聲請意旨,應僅 限於系爭規定中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意旨,主要係 主張未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因有限制上 訴第三審規定之結果,將使初次受不利於其財產權判決之他 造當事人無法尋求至少一次救濟機會,然無法上訴第三審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所致,與系爭規定尚難謂有直 接因果關係;況系爭規定所涉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第一審程序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從而其共同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業已歷經第一審程序之審理,尚難逕謂第二審程序未經對造 同意所為訴之追加有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處。是本件聲請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限制他造當事人至 少一次救濟機會,而侵害憲法訴訟權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僅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為由,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