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吳木扶
聲 請 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規定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得不經
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使
初次受不利於其財產權判決之他造
當事人,因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無法尋求至少一次之救濟
機會,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另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系爭規定,自屬確
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等語。查本件聲請書中雖明示以系爭規
定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惟整體觀察其聲請意旨,應僅
限於系爭規定中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意旨,主要係
主張未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因有限制上
訴第三審規定之結果,將使初次受不利於其財產權判決之他
造當事人無法尋求至少一次救濟機會,然無法上訴第三審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所致,與系爭規定尚
難謂有直
接因果關係;況系爭規定所涉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第一審程序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從而其共同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業
已歷經第一審程序之審理,尚難逕謂第二審程序未經對造
同意所為訴之追加有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處。是本件聲請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限制他造當事人至
少一次救濟機會,而侵害憲法訴訟權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僅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為由,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