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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7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89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 略以:1、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之 輔助參加聲請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3 項及第 61 條前段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且於駁回輔助參加裁定作成前,未賦 予聲請人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當完全之陳述之機會,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131 條準用同法 125 條之規定,更與言詞審 理之訴訟法則不符,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而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之見解,自屬違憲。2、 確定終局裁定就訴訟權重要事項有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情事 ,且未能辨識及權衡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行使「請求駁回輔 助參加」之程序異議權所涉基本權衝突,自屬違憲。3、確 定終局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2 項「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之認定及適用,違反原則性、通案性之證據法則, 未能妥善照顧聲請人及其員工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 、財產權、營業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自屬違憲等 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關於主張 確定終局裁定訴訟程序違法部分,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關於主張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非「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之見解有誤部分,則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 爭執,均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