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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土地徵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890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為土地徵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37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 訟程序,針對該「終結」之認定,未包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之聲請再審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80 條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 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之法律見解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未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