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聲 請 人 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 請 人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聲 請 人 四 謝淑芬
聲 請 人 五 倪永生
聲 請 人 六 陳育達
聲 請 人 七 林承穎
聲 請 人 八 封又云
上列聲請人一至三分別審理案件,認其所應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至八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
,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
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
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人陳述意旨【1】
聲請人一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95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認應
適用之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又司法院釋字
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乃係針對國內外大型毒
梟之製造、運輸與販賣之具有高度不法內涵之犯罪型態,實
與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明
顯
有別,故實有另行解釋之必要等,乃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
請釋憲。【2】
聲請人二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 95 號
違反毒品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僅有死刑
及無期徒刑,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 15 年有期徒刑,法院難以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認系爭解釋有重新檢討而變更解釋
之必要等,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3】
聲請人三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5
號違反毒品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法定刑「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4】
聲請人四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販賣毒品
罪 3 罪,雖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15 年 3 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四無
刑事犯罪紀錄,因當時同居男友為毒販,代為接聽男友電話
並受指示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 2 位買受
人共 3 次,其中 1 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2
次收取 2,000 元。聲請人四認其實質上係處於受指示販賣
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且販賣對象、次數少
,亦未獲有不法利益,卻遭受比同案主犯(同居男友)更重
之刑罰,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
及經濟上受益權,以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5】
聲請人五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雖適用刑
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
聲請人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判
決等,聲請人五無刑事犯罪紀錄,與胞兄共同販賣毒品,其
胞兄與買受人聯絡後,指示聲請人五將摻糖約 0.45 公克之
海洛因交付給買受人並收取現金 500 元(聲請人五於同一
判決程序另轉讓海洛因未遂遭判刑)。聲請人五認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等,於 111 年 6 月 23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6】
聲請人六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7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雖
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聲請人六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聲請人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六無刑事犯罪紀錄,
但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送觀察勒戒,與游姓男子(下稱游
男)為朋友,恰有人撥打游男之行動電話,聲請人六接聽談
妥販賣海洛因 1 包 1,500 元。聲請人六將上開交易之事
告知游男。游男為供應海洛因給上開買家,與綽號阿忠之男
子談妥販入海洛因之數量、價格(聲請人六並無在場)後,
再度接到上開買家打來電話催貨並確認。隨即由游男開車搭
載聲請人六,並由在副駕駛座之聲請人六將毛重 0.4 公克
海洛因 1 包交付給買家,收取現金 1,500 元。聲請人六
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等之疑義,於 111 年 6 月 27 日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7】
聲請人七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適用
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
。聲請人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
訴。聲請人七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
上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依確定終局判決等,聲請人七無刑事犯罪紀錄,因販賣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 包 3,000 元(另依同一判決尚有轉
讓摻海洛因之香菸 1 支共 2 次,各遭判處有期徒刑 7
月)。聲請人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
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 111 年 7 月 1 日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8】
聲請人八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
聲請人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
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聲請
人八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度上訴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依確定終局
判決等,聲請人八無刑事犯罪紀錄,因同日 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同一人,一次收取 500 元、一次收取
1,200 元,經判決認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次,雖適用刑
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8 月(
於同一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次,判
處 7 年 8 月 2 次,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應執行 16 年 6
月)。聲請人八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
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 111 年 5 月 9 日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9】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10】
一、聲請人一及二【11】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
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案
分別於 109 年 8 月 28 日及 110 年 8 月 13 日提出
,其受理
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
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案,與上開要件相符
,應予受理。【12】
二、聲請人三【13】
聲請人三之聲請案,係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
施行後提出聲請,系爭規定為其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且聲請人三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敘明其確信系爭規定如
何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核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7 條所定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相符,爰予受理
。【14】
三、聲請人四至八【15】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
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四至八之聲
請核與上開憲訴法及大審法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至於
聲請人八另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
執文字第 9464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執行指揮書並非裁判,聲請人
八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該部分聲請,核與憲訴
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
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受理要件不合,
應不受理。【16】
四、合併審理:以上八件聲請案之聲請人
暨所審理之原因案件或
確定終局判決案號如附表所示,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
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併審理,作成本判決。
【17】
參、審查標的【18】
系爭規定,即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19】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0】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與原則【2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對於因
犯罪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
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第 790 號及第 804 號解釋
參照)。又
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
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參照)。【22】
二、相關法規範立法沿革及政策考量【23】
(一)立法沿革【24】
本件據以審理之法規範為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其沿革溯及於 30 年 2 月 19 日公布施行之禁煙
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及 35 年 8 月 2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44 年 6 月 3 日制定公布之戡亂
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
或鴉片,及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其刑度均為唯一
死刑,係因製造、運輸、販賣毒品、鴉片之行為,非僅涉
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更危害社會與國家法益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並於 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
布為肅清煙毒條例,明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
麻煙者及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理由係因該條之刑度與
斯時刑法修正草案規定,對製
造、販賣、運輸鴉片或毒品等行為,分別處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之刑度,尚非相當。故為期刑度之均衡,及考量特
別法嚴禁毒害之宗旨,將該條唯一死刑之刑度均修正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81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
條例第 5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嗣因販毒惡行愈發頻
繁,毒品走私數量更益創新高,危及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因而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成為影響社會治安之淵藪(83
年 12 月 6 日行政院送立法院函所附「肅清煙毒條例修
正草案總說明」參照),故於 87 年 5 月 20 日全文修
正公布,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毒品之社會危
害性,訂定毒品分級標準,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 4
條,配合毒品之重新定義與分級,依行為之先後及輕重次
序,制定第 1 項前段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增訂第 1 項後段規定,
即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若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目的是為降低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犯罪誘因(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條例第 4 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92 年 7 月 9
日再次全文修正公布,基於「斷絕供給」及「減少需求」
之刑事政策,爰於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增訂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但第 1 項前段關
於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規定並未修正。嗣 98 年 5
月 20 日再度修正公布時,亦僅調整第 1 項後段處無期
徒刑時得併科罰金刑度之部分,並未修正第 1 項前段規
定。【25】
(二)政策考量【26】
按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
全之陷於危殆(毒品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毒品條例
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
四級(毒品條例第 2 條規定參照),且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對管制藥品之四級分類高度連結。【27】
系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最為嚴重(毒品條例第 2 條規定參照),且販賣毒
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
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將會對國家
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其危害
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故其目的非
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係著重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
公共利益,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28】
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29】
(一)主文一及二部分【30】
毒品條例第 4 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
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
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
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
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
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
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於 20 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
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
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
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
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31】
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
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併此指明。【32】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33】
(二)主文三部分【34】
查系爭規定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分犯罪情節及危害
程度,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規定,導致實務上
普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亦僅能於 20
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已如前述,就
此而言,其法定刑實有過度僵化之嫌。不同於此,立法者
就下述觸犯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另依毒品之數量而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35】
申言之,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第
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以數量區
分不同刑度,但 98 年 5 月 20 日增訂毒品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
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處罰。【36】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言,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未依轉讓
毒品之數量而區分不同刑度,此一條文於 92 年 7 月 9
日增訂第 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 93 年
1 月 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於 9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 5 公克以上。」
【37】
由上可見,毒品條例就持有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
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處罰而言,應有參考價值。【38】
綜上,系爭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併此指明。
【39】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宗珍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加入。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張大法官
瓊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
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不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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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機關或聲請│本判決代稱│原因案件及確定終局判決案│其他部分處理情形│
│人姓名 │ │號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
│南分院刑事第二│聲請人一 │年度上訴字第 958 號 │ │
│庭 │ │ │ │
├───────┼─────┼────────────┼────────┤
│臺灣高等法院刑│聲請人二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原│ │
│事第二庭 │ │上訴字第 95 號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聲請人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 │
│院刑事第三庭 │ │度訴字第 185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謝淑芬 │聲請人四 │年度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部分,業經 112 │
│ │ │判決 │年審裁字第 1197 │
│ │ │ │號裁定不受理。 │
├───────┼─────┼────────────┼────────┤
│倪永生 │聲請人五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 │
│ │ │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 │
│ │ │判決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 │
│陳育達 │聲請人六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4 │ │
│ │ │號刑事判決 │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l02│ │
│林承穎 │聲請人七 │年度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 │
│ │ │判決 │ │
├───────┼─────┼────────────┼────────┤
│封又云 │聲請人八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 │
│ │ │訴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