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2,憲判,15,20230928,0000350908.PDF test4112,憲判,15,20230928,0000350904.PDF test4112,憲判,15,20230928,0000350905.PDF 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5 號其它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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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15 號其它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判 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石耀琳 上列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51 號判決,所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 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 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 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 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 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 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及當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石耀琳(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 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 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聲請人於 107 年 10 月間 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 1 萬元。國產署北區分署認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 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5 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等規 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2】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 第 3 項與同條修正總說明二,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與同條立法理由三,均認為「至於因當事人疏 忽或疾病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所引起者 ,皆非屬意外事故。」惟查慰問金發給辦法係為落實照護員 工權益,彌補公務人員保險中,未能保障因執行職務所生傷 害之損害,是就傷害之發生情形,適用上開立法理由,過度 限縮要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依據【4】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 (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5】 一、受理部分【6】 查本件聲請人關於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及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聲請,係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經核其聲請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7】 二、不受理部分【8】 聲請人雖主張保障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慰問金 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 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 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為限。」違憲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符,應不受理。【9】 參、審查標的【10】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下稱系爭規定一)【11】 二、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下稱系爭 規定二)(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為:「本辦法所稱 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不在本件審 查範圍。)【1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3】 一、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屬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 之內涵【14】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 等權利。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 務人員有給予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照顧義務,公務 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執行職務及忠誠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483 號、第 575 號、第 605 號及第 658 號解釋參照) 。 又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照顧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俸給及退休 金給予,亦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俾公務 人員得以無後顧之憂,戮力從公。此一適當照顧,為公務人 員之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 內涵。【15】 至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應由立 法者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 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6】 二、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制沿革【17】 依關係機關銓敘部 110 年 11 月 12 日以部退五字第 1105392229 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下稱銓敘部復函)略謂 :慰問金業務開辦係因 82 年間鑑於屢有擔任治安、運鈔、 拆除違建及執行取締等工作之公教員工執行職務遭受暴力危 害暨危險意外事故,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尚未實施, 一般公務人員因公殘廢、退休或死亡者,所領退撫給與有限 ;又編制外員工尚無退撫法令之適用,其權益照護更顯不足 ;導致甚多機關另為執行公務之員工辦理各種意外保險,進 而造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巨額保險費支出,但理賠率偏低而 無法落實照護員工權益之現象。為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 之原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經會同有關機關研究結果,認為由各機關為員工投保意外險 ,並非最佳途徑,宜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對於因公殘廢或死 亡員工個案,以核發慰問金之辦理方式,較符經濟、公平及 整體照護之原則,爰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 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下稱慰問金實施要點 )為辦理依據等語。【18】 又行政院及考試院於 83 年 9 月 7 日會銜訂定發布上開 慰問金實施要點,針對公教員工因冒險犯難、執行危險勤務 ,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依其情事發給慰問金;86 年 9 月 25 日修正時,更名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 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 90 年 7 月 4 日廢止)。惟鑑於臺北市政府早於 80 年 6 月 6 日以 80 府人四字第 80037788 號函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針對臺北市政 府員工(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二)因公差遇險或罹 病、(三)因公差參加訓練或演習、(四)在辦公場所發生 意外及(五)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等事由而傷亡者,發給慰 問金,以安定其生活(同要點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參照 )。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顯較上開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訂 定之慰問金實施要點為優厚,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行 政院及考試院於 90 年 7 月 2 日另會銜訂定發布「公教 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擴大給付慰問金之範 圍至「因公受傷」。臺北市政府則於 92 年 2 月 21 日以 92 府人四字第 09202614101 號函發布停止適用上開要點 。【19】 保障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 21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應發給慰問金。」及第 3 項規定:「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 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考試院與行 政院於同年 12 月 9 日會銜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並於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另於同 年 1 月 27 日廢止上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 給辦法」)。關於慰問金發給之事由,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 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 生意外。(第 2 項)前項第 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 2 款所稱公差遇險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第 3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 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 務而發生意外事故。」該辦法嗣經數度修正,於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時,並更名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 亡慰問金發給辦法」。【20】 依上說明,可認慰問金制度建立之初衷,雖係各機關以自行 編列預算替其所屬員工加保意外保險,並以該保險金來取代 各機關所應支付之職災補償措施,嗣後改為政府編列預算直 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惟不問政府採取何種方式支付,其均 係各機關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 「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而此一慰問金發給辦法之 規定,即應符合授權母法即保障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公務人 員職業安全保障之意旨,發給慰問金之事由,亦須符合系爭 規定一之規定。【21】 綜上所述,慰問金之發給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 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 員義務之一環,其固以慰問金為名,惟仍具職災補償之性質 。【22】 三、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 致之事故,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 【23】 按保障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 予保障。」係法律明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負有保障義務之明文規定。而系爭規定一明定:「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 金。」則係對於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致受傷、失能或死亡 者,應予補償之明文規定。此由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 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1 條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 明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 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 」、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說明保障法第 19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係對 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961 號政府提案第 13447 號,政 6 頁參照)。是有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之職業安全保障,係國家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法制度之一環,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明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 金;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協助轉介專 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該辦法第 23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規定參照)等情, 亦足以證之。【24】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有關「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 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 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 是系爭規定一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 問題。【25】 至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雖指該規定所稱之意外,參酌保險 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及其實務運作,指突發性之外來 危險事故;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者,皆非屬意外事故(立 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 1549 號政府提案第 15897 號,政 000-000 頁參照) (註)。亦即將「意外」限定於有外來危險,惟參酌保險法 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立法初衷或司法實務見解,係為 區分疾病與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 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惟 尚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26】 四、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7】 系爭規定一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 其所稱之「意外」,如前所述,既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 規定二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 的外來危險事故。」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 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 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 故,係增加母法(即系爭規定一)所無之限制,且與職安法 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 旨。【28】 況銓敘部前揭復函亦謂:慰問金發給辦法施行以來,各機關 學校有建議放寬對於「意外」要件之認定,且當事人受突 發性外力之意外事故時(如突發之強風),往往難以舉證, 各機關學校亦有查證困難之虞。又意外傷害之發生,除突發 性之外來危險事故外,難免有個人疏失之因素在內,相關因 果關係之判斷,甚難釐清。為期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 爰於 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將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意外」之定義,明確排除「危險」要件之 認定,不再限制尚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亦不因單純個人 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等語,併此敘明。【29】 伍、結論【30】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 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 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 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 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31】 又本件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聲請人所屬機關亦 得逕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就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原申請 為適當之處理。【32】 陸、併此指明部分【33】 慰問金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 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具 職災補償之性質,業如上述。其既屬國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 ,對受害者之法定給付,以慰問金名之,易予人以其係國家 恩給之聯想,或有予以適當正名之必要。【34】 註:銓敘部 100 年 3 月 4 日部退四字第 1003325382 號書 函略以:「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規 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 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 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意外事故)。……」其中有關「 本人疏忽……所致之結果……非意外事故」之內容,與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相同。【3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烱燉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宗珍 │ ├────┼──────────────┼──────────────┤ │第二項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 俊益、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加入。 不 同 意 見 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第二部 分、黃大法官昭元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