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石耀琳
上列
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51 號判決,所
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
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
乃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
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
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
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
事故」部分,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
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及
當事人陳述要旨【1】
聲請人石耀琳(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
履勘時,因
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
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聲請人於 107 年 10 月間
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 1
萬元。國產署北區分署認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
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5 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等規
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2】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
第 3 項與同條修正總說明二,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與同條立法理由三,均認為「至於因當事人疏
忽或疾病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所引起者
,皆非屬意外事故。」惟查慰問金發給辦法係為落實照護員
工權益,彌補公務人員保險中,未能保障因執行職務所生傷
害之損害,是就傷害之發生情形,適用上開立法理由,過度
限縮要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3】
貳、受理依據【4】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
(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5】
一、受理部分【6】
查本件聲請人關於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及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之聲請,係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繫屬,其受理
與否,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經核其聲請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7】
二、不受理部分【8】
聲請人雖主張保障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慰問金
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及第 102 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
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
能或死亡與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為限。」
違憲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符,應不受理。【9】
參、審查標的【10】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下稱系爭規定一)【11】
二、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下稱系爭
規定二)(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為:「本辦法所稱
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事故。」不在本件審
查範圍。)【1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3】
一、公務人員職業安全保障,屬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
之內涵【14】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
等權利。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
務人員有給予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照顧義務,公務
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執行職務及忠誠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483 號、第 575 號、第 605 號及第 658 號解釋
參照)
。
又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照顧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俸給及退休
金給予,亦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俾公務
人員得以無後顧之憂,戮力從公。此一適當照顧,為公務人
員之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
內涵。【15】
至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應由立
法者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
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6】
二、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制沿革【17】
依關係機關銓敘部 110 年 11 月 12 日以部退五字第
1105392229 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下稱銓敘部復函)略謂
:慰問金業務開辦係因 82 年間鑑於屢有擔任治安、運鈔、
拆除違建及執行取締等工作之公教員工執行職務遭受暴力危
害暨危險意外事故,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尚未實施,
一般公務人員因公殘廢、退休或死亡者,所領退撫給與有限
;又編制外員工尚無退撫法令之適用,其權益照護更顯不足
;導致甚多機關另為執行公務之員工辦理各種意外保險,進
而造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巨額保險費支出,但理賠率偏低而
無法落實照護員工權益之現象。為符經濟、公平及整體照護
之原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經會同有關機關研究結果,認為由各機關為員工投保意外險
,並非最佳途徑,宜改由政府編列預算,對於因公殘廢或死
亡員工個案,以核發慰問金之辦理方式,較符經濟、公平及
整體照護之原則,爰訂定「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
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下稱慰問金實施要點
)為辦理依據等語。【18】
又行政院及考試院於 83 年 9 月 7 日會銜訂定發布上開
慰問金實施要點,針對公教員工因冒險犯難、執行危險勤務
,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或死亡,依其情事發給慰問金;86
年 9 月 25 日修正時,更名為「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
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 90
年 7 月 4 日廢止)。惟鑑於臺北市政府早於 80 年 6
月 6 日以 80 府人四字第 80037788 號函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要點」,針對臺北市政
府員工(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二)因公差遇險或罹
病、(三)因公差參加訓練或演習、(四)在辦公場所發生
意外及(五)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等事由而傷亡者,發給慰
問金,以安定其生活(同要點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參照
)。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顯較上開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訂
定之慰問金實施要點為優厚,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行
政院及考試院於 90 年 7 月 2 日另會銜訂定發布「公教
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擴大給付慰問金之範
圍至「因公受傷」。臺北市政府則於 92 年 2 月 21 日以
92 府人四字第 09202614101 號函發布停止適用上開要點
。【19】
嗣保障法於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 21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應發給慰問金。」及第 3 項規定:「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
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考試院與行
政院於同年 12 月 9 日會銜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
慰問金發給辦法」,並於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另於同
年 1 月 27 日廢止上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
給辦法」)。關於慰問金發給之事由,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
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
生意外。(第 2 項)前項第 1 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 2 款所稱公差遇險
,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
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
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所止;第 3 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
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
務而發生意外事故。」該辦法
嗣經數度修正,於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時,並更名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
亡慰問金發給辦法」。【20】
依上說明,可認慰問金制度建立之初衷,雖係各機關以自行
編列預算替其所屬員工加保意外保險,並以該保險金來取代
各機關所應支付之職災補償措施,
嗣後改為政府編列預算直
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惟不問政府採取何種方式支付,其均
係各機關對於因執行職務致意外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
予以
「照護」,即具職災補償之性質。而此一慰問金發給辦法之
規定,即應符合授權母法即保障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公務人
員職業安全保障之意旨,發給慰問金之事由,亦須符合系爭
規定一之規定。【21】
綜上所述,慰問金之發給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
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
員義務之一環,其固以慰問金為名,惟仍具職災補償之性質
。【22】
三、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
致之事故,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
【23】
按保障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
予保障。」係法律明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負有保障義務之明文規定。而系爭規定一明定:「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
金。」則係對於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致受傷、失能或死亡
者,應予補償之明文規定。此由 102 年 7 月 3 日修正
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1 條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
明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
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
」、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說明保障法第
19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係對
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961
號政府提案第 13447 號,政 6 頁參照)。是有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之職業安全保障,係國家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法制度之一環,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明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
金;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協助轉介專
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
施(該辦法第 23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規定參照)
等情,
亦足以證之。【24】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有關「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
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
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
是系爭規定一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
問題。【25】
至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雖指該規定所稱之意外,參酌保險
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及其實務運作,指突發性之外來
危險事故;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者,皆非屬意外事故(立
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 1549 號政府提案第 15897 號,政 000-000 頁參照)
(註)。亦即將「意外」限定於有外來危險,惟參酌保險法
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立法初衷或司法實務見解,係為
區分疾病與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
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惟
尚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標的,
附此敘明。【26】
四、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7】
系爭規定一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
其所稱之「意外」,如前所述,既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
規定二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
的外來危險事故。」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
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
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
故,係增加母法(即系爭規定一)所無之限制,且與職安法
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
旨。【28】
況銓敘部前揭復函亦謂:慰問金發給辦法施行以來,各機關
學校
迭有建議放寬對於「意外」要件之認定,且當事人受突
發性外力之意外事故時(如突發之強風),往往難以舉證,
各機關學校亦有查證困難
之虞。又意外傷害之發生,除突發
性之外來危險事故外,難免有個人疏失之因素在內,相關因
果關係之判斷,甚難釐清。為期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
爰於 110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將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意外」之定義,明確排除「危險」要件之
認定,不再限制尚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亦不因單純個人
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等語,併此敘明。【29】
伍、結論【30】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
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
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
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
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31】
又本件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聲請人所屬機關亦
得逕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就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原申請
為適當之處理。【32】
陸、
併此指明部分【33】
慰問金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
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具
職災補償之性質,業如上述。其既屬國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
,對受害者之法定給付,以慰問金名之,易予人以其係國家
恩給之聯想,或有予以適當正名之必要。【34】
註:銓敘部 100 年 3 月 4 日部退四字第 1003325382 號書
函略以:「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規
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
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
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意外事故)。……」其中有關「
本人疏忽……所致之結果……非意外事故」之內容,與系爭
規定一之立法理由相同。【3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烱燉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宗珍 │
├────┼──────────────┼──────────────┤
│第二項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
俊益、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加入。
不 同 意 見 書:許大法官志雄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第二部
分、黃大法官昭元加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