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19 號
聲請人 一 陳柏亨(陳俊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安(陳俊良之承受訴訟人)
陳倚葶(陳俊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 二 李思猛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聲請人 三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苑竣唐)
聲請人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聲請人 四 陳佛賜
送達代收人 郭執中
上列聲請人分別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等,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法規範憲法審
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案件事實與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陳俊良(下稱原聲請人一)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3
名繼承人,即陳柏亨、陳俞安、陳倚葶(下合稱聲請人一)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原聲請人
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一),持分面積為 60.99 平方公尺,上有私設通路,
自中華民國 70 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下稱新北稅處)辦理 104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一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68 淡使
字第 3107 號使用執照(67 淡建字第 2042 號建造執照)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該筆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
,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按 99 年 5 月 7 日修正發布
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該
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新北稅處認系爭土地一不
得免徵地價稅,應自 7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乃以 104 年 8 月 6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0435552291 號函(含有撤銷原免徵處分),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補徵該土地核課期間內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每年均
為新臺幣(下同)7,026 元(合計 35,130 元),並檢送上
開 99 年至 103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聲請人一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聲
請人一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原聲請人一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
課稅負擔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
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
,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2】
二、聲請人李思猛、李明瑾、李鍵聲及李靜宜(下合稱聲請人二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二),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 99 年地價稅之核課
。聲請人二認系爭土地二係無償供公眾通行,應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減免地價稅,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
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
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等,
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
三、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
代表人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於 102 年信託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予兆
豐銀行,原於 94 年經新北稅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新
北稅處查得系爭土地三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77 重使字
第 382 號使用執照(76 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
符,遂於 107 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太電公司補徵 102 年地價稅計
43 萬 2,137 元、向兆豐銀行補徵 103 年至 106 年地
價稅合計 199 萬 6,818 元。太電公司及兆豐銀行(下合
稱聲請人三)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0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70 號
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
為理由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
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量能課稅原則等,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4】
四、聲請人陳佛賜(下稱聲請人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均為
1/189 ,持分面積依序為 3.78、4.14、35.44、2.24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其 109 年地價稅,除系爭
1218 地號土地 0.93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該 4 筆土地其餘面積均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 年地價稅合計 2,322 元。聲請人
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
度稅簡字第 1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四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故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
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四
違憲,且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而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5】
貳、受理依據【6】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至三均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聲請
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
案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7】
二、復按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四之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8】
三、查上開四聲請案,因審查客體之法規範相同,爰合併審理並
判決。【9】
參、審查標的【10】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但
書為本判決之審查標的,即系爭規定。【11】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1 號行政訴訟判決
(聲請人四聲請)。【12】
肆、形成主文一、二之法律上意見【1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上權利及審查原則【14】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第 764 號
、第 781 號、第 782 號及第 783 號解釋
參照)。租稅
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就各種
稅捐之稽徵及減輕或免除分別訂定不同之規範,其分類及差
別待遇,涉及國家財稅政策之整體規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
立法機關及擁有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憲法法庭 112 年憲
判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15】
二、主文一部分【16】
(一)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17】
憲法第 142 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
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
…」基於平均地權之基本國策,為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適當分配土地利益,地價稅之課徵,應以平均地權為政策
目標。本此意旨,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
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 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參照)。99 年 5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
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
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
予以
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
以供公眾利用。該條但書(即系爭規定),則規定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
免免稅之條件過度寬鬆,其目的
核屬正當。就同屬人民私
有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其是否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為課徵或免徵地價稅之差別待遇,是否
已構成違憲,即應視系爭規定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而定。【1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19】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 11 條規定
:「(第 1 項)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 2 項)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
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
,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
。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
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 31 條第 4 款規定參照),而
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
所載內容之限制;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3 項)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 1 項所稱之「應
保留之空地」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
更以期明確,並增列第 3 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11 條之立法理由)。69
年 5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 11 條之用語;99 年 5 月 7 日
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第 9 條本文規定由「無償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理由是「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
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並將
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
用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即係配合 73 年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11 條之用語。故
99 年修正發布之系爭規定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
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而其內涵及管理乃依建築法及各
地方政府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定之。【20】
(三)系爭規定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無違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21】
按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
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
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
效果(立法院公報第 72 卷第 101 期院會紀錄第 18 頁
及第 40 頁參照)。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
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
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
,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
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
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
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
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
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
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
,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
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
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系爭規定
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
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
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 25 條之授權範圍。【22】
三、主文二部分【2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之主
要理由包括:(一)聲請人四之祖父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
意書,而使行政機關據之為系爭土地四之變更地目編定並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四
肯認新
北稅處以違法行政處分所建構之課稅條件作成課稅處分,該
判決之理由
顯有矛盾;(二)系爭共有土地有部分為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民權街二段 109 巷及 109 巷 11 弄)
,並主張 109 巷之道路自始係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而 109
巷 11 弄之道路有部分係依當時建蔽率計算出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面積之外,多留設之空地,該空地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使用,屬於特別犧牲,符合系爭規定應獲減免地價稅
之要件,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誤判,致對聲請人四課徵地價
稅顯有違誤;(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下
稱系爭函釋)違憲等語。【24】
就聲請人四上開(一)及(二)之主張,俱屬單純認事用法
之爭執,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無涉。
【25】
就聲請人四上開(三)之主張,按系爭函釋係就「私設通路
」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予以釋示,於說明四就「私設
通路」分二種情形說明,大致為:(一)建築基地外「私設
通路」部分,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
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於實施容積管制前
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
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系爭函釋之
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 11 條「法定空
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
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參照),其設置
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
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 42 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故上開
法律見解尚
難謂有違憲疑義。而系爭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循建築法第 11 條之規定。確定終局
判決四適用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理由,亦難認有何
牴觸憲法情事。至聲請人四爭執系爭土地四部分係屬建築基
地內之土地,部分超過法定留設比率之土地不屬於法定空地
,僅屬認事用法之爭執,亦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
否牴觸憲法無涉。【26】
綜上,聲請人四此部分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27】
伍、主文三部分【28】
聲請人一另主張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
字第 0952910416 號函違憲,及土地稅法第 6 條與平均地
權條例第 25 條授權非屬該法中央
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訂定發
布土地稅減免規則,明顯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核其所陳,均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其聲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應不受理。【29】
聲請人二另主張其所受行政處分及判決顯屬違憲而聲請解釋
。查此部分聲請係於憲訴法 111 年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
未終結之案件,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
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之規定。惟查行
政處分及裁判均不得為聲請解釋客體,聲請人二此部分之主
張,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其聲
請不合法,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受理。
【30】
陸、
附此敘明部分【31】
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
該等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
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
等情形之私設
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
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3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