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7 號
聲 請人 一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佳融 律師
聲 請人 二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邱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工會法事件,各就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584 號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及所
適用之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認有
違憲疑義
,分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
所。」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
,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
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
,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
,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
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
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之發起人朱梅雪等 32 人,原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公司企業工會)第 4 分會會員,
嗣依工會法第 11 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修護工廠工會,經
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向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該府於
104 年 9 月 25 日核定同意登記(下稱聲請人一之第一次
核准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華航公司企業
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 105
年 5 月 10 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一之第一次核准
處分,命由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市政府
乃依訴
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於 105 年 9 月 30 日重為處分
,仍同意核准工會登記成立(下稱聲請人一之第二次核准處
分),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 106 年 2 月 2 日
作成訴願決定,再次撤銷聲請人一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命由
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3】
聲請人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
略以:(一)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
具備「獨立人事」、「獨立預算會計」及「得依法辦理工廠
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三項
要件,其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
會之要件,均得由雇主一手掌控,公司得透過組織架構、人
事安排、預算編制等要件,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
會成立之法定要件,工會法許可同一廠區成立廠場企業工會
之制度,即形同虛設,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4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
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
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於 104 年 1 月 12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
立企業工會,該府於 105 年 8 月 12 日核定同意登記(
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一次核准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
證明書。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 106
年 2 月 2 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一次核准
處分,命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訴
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於 106 年 3 月 31 日重為處分
(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同意工會登記成立,
並核發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
請人二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命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於 106 年 11 月 17 日第 3
次核准工會登記成立(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三次核准處分),
並核發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於 107 年 8 月 3 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
請人二之第三次核准處分,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聲請人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6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98 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
回更審,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8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6】
聲請人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
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
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所
稱之廠場,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係依工會法第
48 條概括授權條款而訂定,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為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
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限縮工會法對廠場之定義,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完全
可受資方操控,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工會自由、工會自主
之精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4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
)確定終局判決二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
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7】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一)受理依據【10】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
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上列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
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11】
查聲請人一於 111 年 1 月 25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
,於同年 4 月 28 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二於 111
年 4 月 29 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二,於同年 10 月 3
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一及二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
二之
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是否應廢棄而直接受
有憲法保障基本權得否實現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一及二
既係請求違憲宣告與廢棄裁判以保障其結社權,就限制其
結社權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憲法審查自均具備當事人適格
。核聲請人一及二所為法規範
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
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且聲請具憲法重要性,
爰予受理。【12】
(二)併案審理【13】
上述聲請案雖分別提起,惟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
爰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
。【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 112 年 2 月 21 日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
關係機關勞動部外,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
人權委員會、專家
學者暨關係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
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一)聲請人一略謂:【17】
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廠場」之定義性規定,侵害勞工受
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組織工會之自由。
【18】
2、工會法第 48 條固概括授權勞動部訂定施行細則,然系
爭規定一及二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對勞工結社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19】
3、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
項要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均可由雇主一手
掌控,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
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20】
(二)聲請人二略謂:【21】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
項要件,完全取決於資方公司,大幅度限縮工會之成立
,牴觸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之保障。【22】
2、施行細則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系
爭規定一及二就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廠場」為限縮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23】
(三)關係機關勞動部略謂:【24】
1、聲請人等已不具工會之實質,其以工會名義提起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其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不應受理。【25】
2、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結社權,係保障個別勞工有結社之自
由權利,與一般結社權之間,有事物本質之差異,是不
宜將之歸納於一般結社自由概念之下。【26】
3、系爭規定一及二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27】
4、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廠場企業工會作為最小單位之企業工
會,且應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規模,屬保障勞工實踐勞
動三權之必要規制。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於實現工會法
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等立法目
的,並為最適手段,且有效促成勞資和諧,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28】
(四)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
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2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
鑑定人
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
【30】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31】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與審查原則【32】
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
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
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以實現共同目標之基本權利
。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
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
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
院釋字第 479 號、第 644 號及第 733 號解釋
參照)。
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
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
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
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
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
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 373 號解釋參
照),並為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22 條第 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8 條第
1 項、國際勞工組織第 87 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
第 2 條規定參照)。又勞工組成工會與勞工團結權行使與
雇主協商及爭議之權利密不可分,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
之一環,同屬憲法第 14 條結社權保障之特別型態。是勞工
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
14 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33】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
須由立法形成,有賴國家依法律規範形成工會之相關制度,
諸如工會登記程序、協商與罷工之要件及效果、勞工加入工
會活動不受干預與不受雇主不當行為干擾之保障等,始足以
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與目的。又具體工會制
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
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
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
主管機
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568 號
及第 614 號解釋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何種事
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而
定。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522
號、第 765 號解釋及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參
照)。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
,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
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
勞工結社權之實現。【34】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廠場企業工會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係對人
民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之干預【35】
國家形成工會之具體制度,須以當代經濟發展、國民對工會
制度理解與接受程度、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意願與對工會活動
期望等多重社會因素及發展條件為基礎,由立法者衡平勞工
結社權與雇主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間之私人權利,於勞資合
作與協商間折衷形成產業民主與秩序。工會成立要件之規範
設計,係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重要一環。其成立要件之寬嚴
,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之數量,亦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
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團體協約之
訂定、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之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
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之重要事項。憲
法並未規範勞工結社權之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
位之團結主體,亦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之保障僅得以特
定具體內容為之。準此,就工會之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
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
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惟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
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
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36】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7】
按工會法第 2 章規範工會之組織,人民得組成之工會種類
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其中企業工會之類型
,依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包括結合同一
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
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企業工
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
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
制度。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
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38】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
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
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
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
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 48 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
,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
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
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
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
計算盈虧損。」依其規定,勞工欲組成廠場企業工會者,應
符合上開定義及要件。【39】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定義及要件屬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已
如前述。惟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同一廠
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 1 條立法目的
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
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
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
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
,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
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
,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
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
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
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
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
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
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
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
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
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
原則。【40】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41】
系爭規定一及二直接涉及勞工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其
規範內容構成勞工結社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
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
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
聯。【42】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 100 年配合工會
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
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
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
「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工作場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
」
迭生認定爭議,遂於 103 年引用經濟部 55 年 2 月
26 日商字第 04210 號關於獨立會計之函釋,增訂系爭規
定二,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究
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
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
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
,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系爭規定一及
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
欲實現之規範目的,
核屬正當。【43】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在工
會法第 6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限制勞
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時,須其工作場所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具備一定獨立性,並於
系爭規定二訂定供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所稱工作場所應具備之
獨立性標準。就其規範內容,分別於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
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利
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於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
得有效行使;於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
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
個案之判斷準則。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
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工會淪於僅具名
義而未凝聚足夠勞工成員,多數工會無實際上與雇主行團體
協商實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與工會幹部有
給會務假特權之主體過多,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如
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於勞工權益保護及實現之目的。
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
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
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均尚無牴觸。【44】
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45】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
有理由者,應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
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
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案件,除其確
定終局裁判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
管轄法院外,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
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所受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
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之機會,本庭亦應依前開
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
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本庭因認系爭規定一及
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就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
以定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逕為規範,而牴觸憲法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是聲請人一及
二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
一及二而違憲,依上開憲訴法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之最高
行政法院。【46】
肆、結論【47】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48】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49】
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
,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50】
伍、
併予敘明部分【51】
就工會組織成立之要件,立法者固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致系爭規定一及二尚無牴觸比例原則。惟立法者訂定相關
具體規範,仍應審酌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因此,有
關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規定,仍須在合理範圍內,避免以保障
勞工集體利益為名,對於工會組織之要件加諸過苛限制。其
中就工會組織所涵蓋區域、組織型態與規模等成立要件之規
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際,應一併妥為
檢討改進,俾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以提升勞工
組織及參與工會之意願,強化工會之功能與自主性,以健全
工會之發展,併予敘明。【5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明誠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前│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段(不包│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含 2 年│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定期失效│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部分)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一項後│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
│段( 2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年定期失│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楊大法官惠欽 │
│效部分)│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關│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
│於系爭規│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定一部分│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關│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於系爭規│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定二部分│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蔡大法官明誠、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
部 分 協 同:蔡大法官烱燉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
昭元加入。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第貳、
肆部分。
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