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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 聲請人 一 朱長生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聲請人 二 盧映潔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李鳳翔 律師 聲請人 三 蕭絜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聲請人 四 許榮棋 聲請人 五 陳易騰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 聲請人 六 林郁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蘇靜雅 律師 聲請人 七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聲請人 八 李晨菲 上列聲請人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 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 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 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 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 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 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 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及聲請人聲請要旨等【1】 一、聲請案相關事實、聲請客體及聲請人聲請要旨【2】 (一)聲請人一【3】 聲請人一涉以臉書及電子郵件傳送文字、擷圖於被害人之 親友、任職公司及員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所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一認確定 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 法第 310 條規定與系爭解釋違反比例原則,致侵害其言 論自由等語。【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涉於個人臉書動態時報貼文,指摘傳述貶損他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所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 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於 109 年 2 月 19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 310 條規定以刑罰限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等語。【6】 (三)聲請人三【7】 聲請人三涉以刊登報紙及自印刊物發送於不特定大眾之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三),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 定。聲請人三認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 及第 31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補充或 變更之必要,於 106 年 11 月 21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 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未就基於 宗教信仰及良知確信所發表具追求公益目的之言論,定有 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規定,違反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及 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8】 (四)聲請人四【9】 聲請人四涉於其所架設之公開網站,以其使用之帳號刊載 文章,其中具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內容。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四),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四認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於 110 年 9 月 10 日聲請 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 310 條規定牴觸憲 法第 11 條、第 23 條,過度侵害其言論自由等語。 【10】 (五)聲請人五【11】 聲請人五涉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 路留言板上刊登文章,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觀看網頁,其內容具有足以毀損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及 貶低其社會評價之文字。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 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以刑 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五認 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及系爭解釋 ,有違憲疑義,於 109 年 2 月 19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 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 310 條規定以刑罰限制人民言論 自由,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1 條之 言論自由等語。【12】 (六)聲請人六【13】 聲請人六原為某幼兒園園長,其涉寄發書面公告於幼兒園 各幼童家長,內容涉及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文字。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14 號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六認確定終局判決六所 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及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於 109 年 3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刑 法第 310 條規定與系爭解釋違反比例原則,致侵害其言 論自由等語。【14】 (七)聲請人七【15】 聲請人七涉於其臉書帳號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被害人照 片,並在照片下方加入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文字,使其 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均得以瀏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七),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七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牴觸憲法,於 112 年 2 月 22 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刑 法第 310 條規定箝制人民受憲法保障發表言論之自由, 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適用刑法妨害名譽 罪章,未予無罪判決,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而違憲等語 。【16】 (八)聲請人八【17】 聲請人八涉於訴外人臉書之貼文下留言,其內容涉及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閱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11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八認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八,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與系爭解 釋,牴觸憲法,並認系爭解釋有變更之必要,於 112 年 3 月 13 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未限縮刑罰權 範圍,及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使人民陳述真實之言論仍 受刑事處罰,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另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八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牴觸憲法等語。【18】 二、相關法規範變動情形【19】 現行刑法第 310 條規定係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 1 項規定首句增加逗點,修正為「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罰金數額,則 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分別調整為 1 萬 5,000 元及 3 萬元,其條文規範內容於修正前後均未 改變,本庭爰依現行規定予以審查。【20】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等【21】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22】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 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 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23】 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 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所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 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 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 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亦定有明文。【24】 查聲請人一至八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均涉及刑法第 310 條所定之誹謗罪規定,聲請人三及七另就刑法第 311 條規 定,聲請法規範審查。而 89 年 7 月 7 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 509 號解釋,即系爭解釋,固曾於解釋文中宣示刑 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誹謗罪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 3 項規定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亦於解釋理由中指出刑法第 311 條 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系爭解釋作成至今已逾 20 年, 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 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 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 重大變更,本庭就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之誹 謗罪規定之合憲性,已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25】 次查,憲訴法於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聲請人一 至六之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繫屬,其受理與否, 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人七 及八之聲請案受理與否,則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聲請 人一至六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刑法第 311 條規定所為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要件相符。聲請人七就刑法第 310 條、第 311 條規 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所為聲請、聲請人八就刑法第 310 條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所為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 均合法,爰予受理;又,其聲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標的既相 同,應予合併審理。【26】 二、言詞辯論程序【27】 本庭於 112 年 3 月 14 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一至六及 關係機關法務部經通知並到庭陳述意見。本庭另邀請專家學 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至聲請 人七及八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後始向本庭聲請憲法裁判,故未 參與言詞辯論。【28】 聲請人一至六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29】 (一)聲請人一【30】 刑法第 310 條規定並未顧及是否有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 同目的之手段,如民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措施,已違 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等語。【31】 (二)聲請人二【32】 1.刑法第 310 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個人名譽及隱私 法益,非屬特別重要公益;2.縱對表意人科以刑罰,倘 其言論仍於網路中被一再搜尋、閱覽,對被害人名譽及 隱私之損害未止,刑罰顯無法達成保護個人名譽及隱私 之目的,相較而言,民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措 施更能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是刑法第 310 條規定已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3.對於非網路載體而無法調控之言論,刑 法第 310 條規定應限於表意人對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明 知其不實時,始得以刑罰相繩等語。【33】 (三)聲請人三【34】 1.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合憲性限縮解釋,不 應罰及行為人基於信仰宗教教義之理解及確信所為之言 論,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有補充之必要;2.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涉及價值觀或宗教觀等言論,不應 要求表意人自證其為真實始能免責,表意人僅需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可免責,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應就行為人所為言論係屬虛偽負舉證責任 等語。【35】 (四)聲請人四【36】 1.言論自由係基本人權,非僅因現代社會網路霸凌日趨增 多,或尚有他國設有誹謗罪,即以刑罰相繩;2.誹謗罪 除罪化,除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外,亦減輕法官及檢 察官之工作負擔;3.民事損害賠償同樣可達成刑法第 310 條所定誹謗罪之立法目的等語。【37】 (五)聲請人五【38】 1.刑法第 310 條規定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所受損害,顯大 於其立法目的所維護之名譽及隱私權利益,且就名譽及 隱私權之維護,尚得選擇金錢賠償、適當回復處分、刪 除發表於載體上之言論或行政罰方式為之,是該規定已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2.行為人之言論必須存有「明知所言不實 (直接故意)」或出於「無視真假高度輕率(未必故意 )」之主觀不法,始負刑事責任,是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等語。【39】 (六)聲請人六【40】 1.刑法第 310 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個人名譽及隱私 法益非屬特別重要公益,刑罰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2.系爭解釋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未審查比 例原則中,除目的性外之其他子原則,又其應為限縮解 釋,即行為人對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明知其不實之情形, 始構成刑法第 310 條規定之罪等語。【41】 (七)關係機關法務部【42】 1.刑法第 310 條所定誹謗罪未侵害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 言論自由: (1)刑法第 310 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 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該等權利與言論自由衝突 時,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規範與手段,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即為基本權之最適調和。(2 )刑法第 310 條規定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刑事處罰限 制言論自由非我國特有,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刑 法第 310 條規定有助於人民名譽與隱私權保護,具適 當性;刑罰具預防作用,較民事損害賠償佳,具必要性 ,刑法第 310 條規定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當前因網 路科技與傳播生態之發展,誹謗言論對被害人名譽及隱 私侵害更大,是刑法第 310 條規定之合憲性更無法挑 戰。2.系爭解釋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立法者決定誹謗 罪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屬立法形成自由,釋憲機關應予 以尊重,且系爭解釋就刑法第 310 條規定之合憲性已 為完整闡釋,尚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等語。【43】 參、審查標的【44】 一、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第 310 條規定:「(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第 3 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 )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下稱系爭規定四)。【45】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即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七)。【46】 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即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八)。【47】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48】 一、審查原則【49】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 11 條明文保障。其保障 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 字第 577 號解釋參照)。【50】 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 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 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 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 22 條所 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參照)。【51】 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 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 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 ,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 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 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 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52】 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 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 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 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 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 ,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 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 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 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 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 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53】 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 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 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 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 ,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是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 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憲法上重要權利 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 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54】 二、本庭之審查【55】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部分【56】 1.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涉及對憲法 言論自由之限制,其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 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判斷之【57】 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 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 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系 爭規定四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系爭規定三所 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是刑法系 爭規定一至四,共同構成刑法對誹謗言論之犯罪處罰規 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就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 整體觀察判斷之。【58】 2.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憲法上之重要權 利;其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必 要【59】 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 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 立法者採刑罰手段,對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施以制裁, 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其手段應有助於保護 名譽權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要求。 【60】 再就其手段之必要性言,現行法制下,立法者尚無其他 與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 。且立法者尚以系爭規定三及四之不予處罰規定,進一 步限縮誹謗言論之處罰範圍。其中系爭規定四明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釋 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凡屬系爭規定四所列善意發 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 外。此外,凡誹謗言論符合系爭規定三前段之規定,且 非屬其但書所定情形者,立法者亦明定為不罰。立法者 藉由此等限縮誹謗罪處罰範圍之規定,亦進一步限縮誹 謗罪處罰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範圍。是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尚屬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61】 3.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尚屬無 違。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於特定前提下,與比例原則 之相稱性要求始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62】 由於立法者就誹謗罪之處罰,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構成 要件,與系爭規定四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外,另 以系爭規定三明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因此凡所誹謗 之事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要件者,即屬不罰之行為 ,是系爭規定三前段之不予處罰要件之規定,以及其但 書排除適用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乃屬立法者為 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就誹謗言 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因此, 有關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相 稱性要求,即應以系爭規定三為主要審查客體。【63】 系爭規定三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 不罰之可能。以下分別分析其是否合於相稱性要求。 【64】 (1)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65】 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 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 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 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 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 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 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66】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 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 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 ,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 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 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 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 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 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 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 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 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 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 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 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 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 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 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 ,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67】 綜上,系爭規定三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 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真 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 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 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 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但 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 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 考量。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 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68】 (2)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部分【69】 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既僅適用 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之相稱性要求,端視立法者於此是否就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與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為充分且適當之利益衡 量,因而使二者間之損益關係,仍維持合理均衡。 【70】 就系爭規定三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 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 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 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 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 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 【71】 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 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 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 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 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 、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 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 、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 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 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 ,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 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 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 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 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72】 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 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 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 ,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 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 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 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 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 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 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 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 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73】 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 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 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 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 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 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 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 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 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 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74】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 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 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 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75】 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 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 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 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 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 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 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 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 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於此前 提下,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稱性 要求,因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 ,整體而言,即無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76】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 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 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 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 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 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 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 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 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 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 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 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 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 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 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77】 4.小結【78】 綜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 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於此前提下 ,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以及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 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無違 ;從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 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 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人一至八就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9】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 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準此,聲請人七及八分別就 其所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及八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本庭爰就各該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至四之解釋、適用,是否 誤認或忽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或名譽權之重要意義, 而為審查。【81】 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82】 查該判決明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雖構成言 論自由之限制,惟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及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且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意 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七 「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即為系爭圖 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該判決理由三、(七)參照)為由,認聲請人七顯 有誹謗之犯意等,依加重誹謗罪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 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 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 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七此 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3】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84】 查該判決就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明示採以下 審查基準:「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性之 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之 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該判決理由貳、一、 (二)參照)。基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八未盡查證 義務,其所發表之留言亦無所本,且所指摘或傳述之內 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等為由,認成立加重誹謗罪而論處罪刑。核該判決 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 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 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八 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5】 伍、結論【86】 一、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 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 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 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 釋字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87】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8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許大法官志雄、│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 │ │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 │ │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 │ │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部 分 協 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明誠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