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聲請案,聲請
大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5 號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應
適
用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9
號(下稱本案)受理及審理中,因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合憲性疑義,且為
本案審理的先決問題,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下
併稱上開 3 位大法官)因於審判外就本案先決問題發表言
論,並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於大法官迴避事由要依個案加
以檢視,系爭規定既為本案先決問題,於本案也要由大法官
評議後方能論定,上開 3 位大法官的審判外言論及持續拒
絕參與評議的行為,足認上開 3 位大法官於本案評議前即
公然預斷系爭規定為合憲,
顯有執行職務偏頗
之虞的具體事
實,有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可以證明,為此依法聲請上開 3
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大法官有憲訴法第 9 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的情形,
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
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的裁定,
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不得參與。憲訴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大法官對於所審理的案件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而言。至於大法官依其
認知的憲法內涵所表示的見解,縱與當事人所持見解不同,
亦難認有偏頗之虞,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得選擇與其見解相
同的大法官為審判,殊違迴避制度的本意。
三、又當事人以一聲請狀聲請 2 名以上大法官迴避時,應就全
部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逐一分別判斷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
。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
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
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
參與裁定。本件被聲請迴避的上開 3 位大法官,就其自己
應否迴避部分的裁定,依憲訴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固
不得參與,但就其他 2 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本應參
與裁定。惟上開 3 位大法官就自己以外其他 2 位大法官被
聲請迴避部分,拒絕參與裁定,故本件聲請上開 3 位大法
官應迴避的聲請案,均由其餘 5 位大法官參與裁定。
四、
按系爭規定業經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宣告違憲,
並無合憲性疑義,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又上開
3 位大法官就另案即本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關於系
爭規定的判斷,於審判外表達的不同意見,
乃屬其基於對憲
法內涵的認知所發表的
法律上意見,縱此意見與聲請人所持
不同,但仍不得據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迴
避的原因。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
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迴
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