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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8 號判 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 第 108 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臺北市勞動 局(下稱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6 條、行為時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合計開罰新臺幣 12 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先後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1119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勞動局不服上訴,一審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 第 338 號判決(下稱前次上訴審)撤銷發回,復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 更一審判決)再次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再次上 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次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有所重複 ,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 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並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 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 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 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 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 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 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業經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 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 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 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 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 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 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 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 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