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康力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天民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陳曉雯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
第 2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藥物製造
業者檢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
略以:系爭辦法對於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係區分國、
內外製造業者而適用不同規定,國外製造業者採 QSD 簡式
書面審查,國內製造業者採實地現況稽核,致生差別待遇,
並未實質考量國內業者同樣可達到與國外業者相同製造標準
。聲請人縱已取得美國 GMP、歐盟 ISO 之認證,卻因身為
國內廠商,仍需重新進行「實地現況稽核」,不僅造成聲請
人取得品質認證上之重複成本支出,影響聲請人及國內廠商
市場價格競爭能力,更因簡化國外廠商進口審核之手續,可
加速國外廠商進入國內市場,對聲請人及本國廠商造成競爭
壓力,
足證系爭辦法之不合理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保障有違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
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
之 2 判決;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即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
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
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
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
亦於法定聲請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是
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核本件聲請意旨
所陳,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國產製造業者申請檢查
之相關規定,不同於系爭辦法第 7 條就輸入醫療器材國外
製造業者申請檢查之相關規定,究如何屬不合理差別待遇,
致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