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
第 1 項、第 2 條第 1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以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無須交割即發生稅捐債
務,即於股票未交割前解除買賣契約仍發生稅捐債務,並不
因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
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
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而應受
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2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
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
請案件如有不備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不合法
情事,或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
必要者,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
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始作成及送達,故本件聲請案得否
受理及其審理,應依憲訴法之規定。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
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
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
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已於 108 年 1
月 4 日刪除)第 3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
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 1 項規定編
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
一其法律見解。」而為,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至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合憲,則屬
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二)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證券
交易稅,係針對證券交易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是依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尚
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
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
三)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