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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 第 1 項、第 2 條第 1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以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無須交割即發生稅捐債 務,即於股票未交割前解除買賣契約仍發生稅捐債務,並不 因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 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 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2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 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 請案件如有不備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不合法 情事,或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 必要者,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 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始作成及送達,故本件聲請案得否 受理及其審理,應依憲訴法之規定。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 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 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已於 108 年 1 月 4 日刪除)第 3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 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 1 項規定編 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 一其法律見解。」而為,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至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合憲,則屬 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二)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證券 交易稅,係針對證券交易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是依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 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 三)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