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 一 蘇建和
訴 訟 代 理 人 周宇修
律師
聲 請 人 二 莊林勳
訴 訟 代 理 人 羅婉婷 律師
呂政諺 律師
鄭育庭 律師
聲 請 人 三 劉秉郎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凱婷 律師
李明洳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等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度台覆字第 59 號
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刪除,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受刑事補償等權利,並違反無罪
推定原
則、一罪不二罰、
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受
違憲之宣告;又刑事補償由刑事法院所做成之刑事決定
書性質,應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
除書
所稱之「刑事確定終局裁判」範圍,應可適用同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不受送達起已逾 5 年之限制
;系爭規定雖經修正刪除,惟本案仍無從適用修正後規定而
得請求變更確定終局裁判之不利決定,故本件聲請仍有受理
之必要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
後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
時起已逾 5 年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
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係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作成並送達;
聲請人雖於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即 111 年 6 月 30 日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刑
事補償事件係對於因國家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
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害
人,所作之金錢補償決定,雖屬公法上事件,然本件確定終
局裁判性質上並非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已逾憲
訴法第 92 條第 3 項所定之 5 年期限,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許大法官宗立、蔡大法官
烱燉、尤大法官伯祥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
銘洋加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庭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